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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职未果便恶意诋毁 法院:担责!

2023-9-1 09:31

 

  本报讯(何勇 施苏秦 廖安泰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陈博)男子求职未果后心生怨恨,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群发送针对其求职的公司及公司负责人的侮辱性信息,造成了公司的名誉权受到损害,男子该如何担责?近日,都江堰市法院审理了这起名誉权纠纷案件,最终,法院判决该男子在原告公司外公告栏张贴致歉声明,并赔偿1.5万元、返还垫付的机票费用1473元。

  金某通过网络招聘平台至某汽车销售公司应聘总经理一职,因不熟悉市场,公司并未录用金某。怀恨在心的金某便用“金先生”之名通过市长信箱向都江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反映该汽车销售公司违规收取PDI检测费,后经核实,因举报人金某不能提供费用收取证据,无法查证该举报内容。举报不成,金某通过手机短信、某汽车销售公司区域管理微信群发送针对该汽车销售公司及公司负责人的侮辱性信息。

  侵害行为发生后,金某自愿作出了《道歉信承诺书》,载明因其对某汽车销售公司及公司董事发表不当言论进行道歉,并保证归还公司相关人员往返的机票费用1473元,另就言论造成公司损失的赔偿,暂定3万元。事后,金某又卷土重来,向某汽车销售公司董事长发送侮辱性短信。最终,双方矛盾激化,某汽车销售公司将金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金某在原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应聘期间通过微信群、短信发布对某汽车销售公司侮辱性文字,对公司名誉造成一定侵害, 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赔偿。金某确因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应聘期间发表不当言论,对公司声誉造成了不当影响,并就不当言论对原告公司名誉损害也作出了暂定3万元赔偿承诺,应当就侵犯某汽车销售公司名誉权造成损失承担相对民事赔偿。另外,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劳动者用工主体,就金某应聘公司总经理期间就双方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并未进行必要书面约定,致双方纠纷的产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负有一定管理责任。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法官说法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影响。名誉权的保护主体不仅有自然人还包括法人,侵害法人的名誉权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贬损他人名誉所需成本越来越低,小到微信群大到互联网都可能成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乐土”。本案中,被告虽仅在数百人的微信群中对原告进行侮辱和贬损,但其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微信群不是法外之地,由不特定的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的属性,在微信群里的发言同样受到法律的约束,若在微信群中发表侮辱性文字或不实言论,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则构成名誉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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