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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省司法厅、省住建厅联合发布10起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典型案例 拆迁时未补偿改扩 ...

2024-12-3 07:56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夏菲妮

  因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有遗漏,邓某某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确认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部分程序违法,邓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案涉房屋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日前,省高院与省司法厅、省住建厅联合发布了10起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典型案例,上述邓某某等诉某区政府、某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及行政复议案在列。同期发布的还有陈某某等诉某县政府征收房屋案、某工程公司未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不予行政处罚案等。本报今日选取其中四起典型案例予以报道。

  案例一

  征收补偿决定有遗漏责令另行补偿

  邓某某等人共有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68.42平方米。案涉房屋于1992年进行改、扩建,增加了5.5平方米,未进行产权登记。2021年,某区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后因邓某某等人不愿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某区政府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仅对已登记的68.42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偿,未对5.5平方米的未登记建筑部分进行处理。邓某某等人不服,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确认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部分程序违法。邓某某等人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区政府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未经登记部分应先进行调查认定,根据当地的补偿办法,未予登记的5.5平方米建筑应认定为合法建筑,邓某某等人对该部分享有征收补偿权益,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一并予以处理。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遗漏未经登记建筑的补偿内容不当,但因少数独立补偿项目而撤销整个补偿决定将使征收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他内容合法,程序轻微违法,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遂驳回邓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责令某区政府对案涉房屋未经登记的5.5平方米建筑的补偿采取补救措施。

  【典型意义】

  房屋征收关系地方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居住保障等基本权益,一次性全面补偿是基本原则和工作要求。因历史原因,城乡接合部等地域存在未经登记建筑的情形较多,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房屋实际情况、当地补偿政策等逐一进行认定,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及时予以补偿。法院虽已查明案涉补偿决定存在遗漏事项,但未径行全部撤销,而是从稳定征收法律关系、保障被征收人及时获取征收补偿权益、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出发,责令征收主体另行采取补救措施,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重的审判理念。

  案例二

  房屋征收不符合条件视情况部分撤销

  2016年,某县政府制定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2017年,该规划获省住建厅原则同意。2022年2月,某县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某县住建局公布某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进行论证,并对外进行公示,征求被征收人意见。2022年3月,某县住建局向某县政府提交《关于由县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先行垫资某片区房屋征收资金的请示》,并获批同意。同月,某县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某县住建局作出《某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提交某县政府。4月8日,某县政府召开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某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月9日,某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公告》,《某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为该公告附件一并予以公布。截至2022年7月21日,某县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汇总某片区所涉80余住户,已签约61户。陈某某等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

  法院审理认为,某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内容上包含了房屋征收决定的主要内容,该公告实为房屋征收决定。案涉项目属于某县政府旧城改造项目,但某县政府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房屋征收公告》符合“四规划”要求、保证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以及旧城改建还应满足的“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房屋所有权总面积过三分之二且总户数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同意改建”“签约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等房屋征收法定条件。案涉《房屋征收公告》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或部分撤销。由于征收范围内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相应的房屋已被拆除,已签约部分的权利义务已经固定,基于行政行为的安定性,已签约部分不宜直接撤销。经现场查看,陈某某等人的房屋具有相对独立性,某县政府对该部分的征收不具有现实紧迫性,将该部分房屋划出征收范围,不会严重影响征收项目的推进,撤销《房屋征收公告》中涉及陈某某等人的内容不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经协调,某县政府也同意将陈某某等人的房屋划出征收范围。遂判决撤销某县政府《房屋征收公告》中涉及陈某某等人的内容。

  【典型意义】

  本案系部分撤销房屋征收决定的典型案例。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改变传统的撤销整体征收决定或者以撤销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判决确认违法的判决方式。通过现场查看,确定未签约住户的房屋具有相对独立性,将案涉房屋划出征收范围,不会严重影响征收项目推进,撤销未签约部分的内容不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亦能满足未签约户的实质诉求,故采用了部分撤销征收决定的非常规判决方式,为同类型案件的实质解纷提供了新的示范路径。本案的判决既符合个案客观现实,兼顾了已签约户和未签约户不同的利益诉求,又最大限度维持了行政行为的安定性,维护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三

  分配户型与约定户型不符合调解化纠纷

  李某系某县老城区棚户区居民,其住房因某县老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而被征收,某县住建局是该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某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9年9月29日,李某与某县住建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调换的房屋为被征收房屋范围内新建的安置房屋。”某县住建局在签订协议时,提供了安置房屋户型图纸,李某选定了满意的户型并签订了协议。安置房建成后,李某认为分配的安置房户型不符合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户型,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某县住建局按照协议约定的户型对其进行安置。

  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案件承办人在全面了解李某的诉求后,积极与某县住建局协调对接,核实案件有关事实。经核实,双方在签订安置协议时,某县住建局已当场释明,设计图纸作为参考户型,实际户型面积以规划核定后为准,协议里已明确约定“调换房屋的产权面积最终结果以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公司测绘成果为准”。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行政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守契约精神,某县住建局作为行政机关更应积极践诺守信,若在安置房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相应规划应积极履行告知职责,保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复议机构一边向李某释法明理,一边与某县住建局多次沟通协调,并召开案件沟通会。通过复议机关牵线搭桥,开发商同意提供与协议签订较为相近的户型让李某进行选择。最终通过行政复议调解方式,李某选到了自己满意的房屋户型。遂在本案受理后第四个工作日,李某自愿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实现了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调解是纠纷化解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法。将调解贯穿涉企复议案件始终,坚持能调则调、应调尽调,能够帮助当事人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从源头上解决行政争议。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积极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贯彻调解优先、包容审慎、依法纠错的法治精神,通过调解手段最终帮助李某实现“安居梦”,既有效推动行政机关践诺守信、定分止争,也有力解决了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其办案思路对行政协议类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具有积极借鉴意义,充分体现了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

  案例四

  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违规施工免于处罚

  2022年5月3日,某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了《关于5月4日零时启动臭氧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的通知》和《关于5月12日12时解除臭氧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的通知》,文件要求该市从5月4日零时启动臭氧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至5月12日12时解除该预警。5月5日,因雨季来临,某工程公司(以下称施工单位)发现已施工的边坡存在塌方的安全隐患。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施工单位于5月6日8时开始排除边坡险情,将挖出的土方进行平整,同时向某区住建主管部门进行书面报告,9时40分,环保督察组暗访发现其存在臭氧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期间进行土石方作业的问题,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

  随后不久,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人员前往该工地核查,发现该项目已停工,但存在部分裸土未覆盖的问题,执法人员现场对施工单位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对上述问题进行改正,并于5月7日前将整改落实情况进行书面回复。5月7日,施工单位已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并书面回复。

  本案中,在发现已施工的边坡存在塌方的安全隐患的特殊情形下,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施工单位才违反相关规定开始施工,同时向区住建主管部门进行了书面报告。因此,对本案处理应当考虑施工单位所遇到的特殊情形。经调查,该企业属初次违法,土石方作业是为了消除安全隐患,危害后果轻微并能严格按照整改要求和时限积极完成整改。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对施工单位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对其进行了教育。

  【典型意义】

  行政执法应当兼顾“法理”和“情理”。本案中,违法行为人基于消除安全隐患,而违反重污染天气不得施工的规定,类似于紧急避险,因其存在必须消除安全隐患以维护更为重要公共利益的现实迫切性,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违反大气环境相关法律规定实属无奈之举,其行可闵,其情可原,对违法行为人免于处罚是在兼顾法理和情理的基础上,对柔性执法的具体运用,符合良法善治之精神。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严格执法体现执法力度的基础上,对轻微违法企业进行说服教育和劝诫,既能起到防止和减少严重违法行为、降低社会危害性的作用,同时能释放出行政执法的温度和善意,有利于营造宽松和谐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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